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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未审查商家资质,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资溪县人民法院 夏晨  发布时间:2024-01-09 17:23:3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甲公司运营某网络购物平台,王某根据平台要求提供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并缴纳1000元押金,实名注册一家电动车销售网店。王某在网店的销售网页打出广告:“厂家直销、质量保证、无需驾照”。 2022 年 12 月,吴某在该网店购买了一台四轮电动车,共支付货款 13600 元。2023 年1月,吴某收到案涉商品后,发现该车车身无品牌、无生产厂家等标识,随车合格证上也无生产厂家名称,很多参数是空白的。

另查明,在吴某维权时,甲公司披露了商家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

【分歧】

王某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并予以实施,致使吴某作出购买案涉车辆的意思表示,王某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是无异议的,但是关于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甲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参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且在吴某维权时,可以提供商家的有效信息,甲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甲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甲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对入驻商家资质资格及身份信息管理登记有审核义务,甲公司在王某入驻时,仅进行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进行审查,未对其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是否有资质经营电动车、经营的电动车是否有合格证等进行审查。车辆上路,关乎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就要求平台提高审查义务,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其二,虽然甲公司与王某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是由于甲公司怠于履行职责,未履行审核义务,且未采取必要措施控制可能发生的侵权危险,其行为对吴某的损害结果产生了作用力,两者在客观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甲公司与商家构成客观共同侵权行为。

因此,甲公司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崔贵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