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蔡某系关系密切的初中同学, 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蔡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吴某借款,吴某共转账48000元。2019年6月7日,蔡某拉黑了吴某的微信。吴某于2023年5月18日诉至法院。
【分歧】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19年6月7日,蔡某已经以拉黑微信的方式向吴某表达了双方友情的决裂以及其拒付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吴某至少从2019年6月7日开始,便清楚蔡某不再归还吴某案涉款项,其自身关于本案借款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损害。吴某长久以来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双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蔡某存在拉黑吴某微信失去联系后又不添加吴某微信的情况,故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正式向蔡某提出追讨要求,吴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双方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蔡某拉黑吴某的微信号无法证明蔡某曾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借款。吴某起诉主张蔡某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其借款,结合吴某转账均在该期间内,吴某于2023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期限,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